(2017)川06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邓科与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科,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科,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湖南路三段。负责人:任长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经大广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大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周畅、陈洪斌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维、周晓东、被上诉人经大广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恩、江浩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经大广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指定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出示的销售证明及销售不动产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而且得到经大广汉公司确认,但一审法院对销售不动产发票不予认定以及对销售证明不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经大广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诉讼时效抗辩错误。三、一审法院有应当主动回避的事由而没有回避,依法应当另行指定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经大广汉公司辩称:一、邓科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先支付首付款,尾款通过按揭支付。为了邓科办理涉案房屋按揭手续,经大广汉公司在其没有支付尾款30万元的情况下提前为邓科出具销售证明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现邓科认为其已经支付全款,其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情况。二、经大广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邓科进行催收,故邓科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三、本案与一审法院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经大广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科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6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0日,广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德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时委托了四川远景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拍卖,被告邓科在该司法拍卖时购得广汉市浏阳路西二段38号月明风清27幢1单元6-1号房屋,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向原告经大广汉公司交付了首付款229631.2元。2010年11月25日,本院出具成交裁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邓科办理了广汉市浏阳路西二段38号月明风清27幢1单元6-1号房屋的权属登记。2016年5月12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以(2015)广汉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汉市浏阳路西二段38号月明风清27幢1单元6-1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拍卖成交确认书、首付款收条、民事裁定书(2015)广汉执字第332-8-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科购买广汉市浏阳路西二段38号月明风清27幢1单元6-1号房屋是通过本院的司法拍卖购得,此为本院的执行案件,本来案件就在法院,而且本院又在2016年再次查封了该房屋,故被告邓科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在房屋产权变更前,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经大广汉公司的,司法拍卖并不改变原告经大广汉公司的所有权属性,仅是对原告经大广汉公司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原告经大广汉公司在与本院对账时得知被告邓科未支付房款而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经大广汉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剩余的房款3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邓科应对已付款3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邓科无证据证明已付款30万元且本院的账户和原告经大广汉公司的账户中均没有被告邓科的付款记录,故被告邓科应向原告经大广汉公司支付房款3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邓科的房屋办证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故原告经大广汉公司请求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邓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邓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审中,上诉人邓科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四川省广汉市工联化工厂在德阳银行的余额对账单,证明邓科具有付款能力,不需要办理按揭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该三张德阳银行的余额对账单系四川省广汉市工联化工厂所有,与邓科无关,不能证明邓科有支付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经大广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邓科的全套房产档案登记资料、孟京梅的全套房产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孟京梅的支付房款记录等证据,证明经过对比孟京梅与邓科的情况相似,经大广汉公司给孟京梅开具了销售证明、发票并办理了产权证,但孟京梅直到2016年5月才将余款26万元支付完毕,以此证明邓科并没有支付剩余房款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大广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邓科没有支付剩余房款3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月明风清工作组负责人陶永东进行询问并形成一份调查笔录,同时向广汉市人民法院取得说明一份,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经大广汉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销售不动产发票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均是为邓科办理产权证需要,不是邓科已经支付余款30万元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出具上述依据的目的是为邓科办理产权证和按揭贷款需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中国银行广汉支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德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经大广汉公司强制执行(案号2005广汉执字第332号)。2010年1月21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远景拍卖有限公司对经大广汉公司位于广汉市浏阳路西二段38号月明风清小区住房30套、营业用房12间进行了拍卖。在该司法拍卖中,邓科以529631.20元的价格竞得广汉市浏阳路西二段38号月明风清27幢1单元6-1号房屋。2010年4月20日,四川远景拍卖有限公司与邓科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1月25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归邓科所有,邓科持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3月2日,经大广汉公司为邓科出具销售证明,月明风清工作组负责人陶永东在该销售证明上签署属实。2012年3月5日,税务机关为邓科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2013年7月24日,邓科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中国银行广汉支行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经大广汉公司强制执行(案号2005广汉执字第332号)而产生,在性质上属于执行案件,而不是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大广汉公司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其直接要求邓科支付拍卖房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经大广汉公司认为竞买人邓科没有支付完毕拍卖房屋款项,损害其财产权益,则其只能申请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宜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现经大广汉公司直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追收拍卖房款,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退还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上诉人邓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大杰审判员 周 畅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