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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杜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杜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55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某1,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杜某1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易惠蓉,被告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明伦与案外人郑敏共有的位于绵阳市××城区××号房屋份额中的25%;2、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明伦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份额中的50%;3、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明伦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号房屋份额的50%;4、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明伦死亡后的丧葬费31270元、一次性抚恤金62540元中的50%份额,即46905元;5、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明伦所有的住房公积金6660.55元的50%份额,即3330.2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被继承人杜明伦与原告郑某的母亲郑敏结婚,原告当时7岁,随母亲与杜明伦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被告杜某1系杜明伦的亲生女儿。2016年4月6日,杜明伦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因各继承人未能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故诉请法院。本诉被告杜某1辩称:郑某没有继承权,其诉讼请求均不成立。郑某与杜明伦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即使形成继子女关系,也随着杜明伦和郑敏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反诉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郑某对被继承人杜明伦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2、判令反诉被告郑某返还被继承人杜明伦的遗产摇钱树二颗、铜马一匹、债权凭证22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反诉原告的父亲杜明伦与反诉被告的母亲郑敏结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离婚,离婚后反诉原告与杜明伦一起生活,反诉被告与其母亲郑敏生活。2016年4月28日,杜明伦因病去世,此后反诉被告拿走了杜明伦的摇钱树二课、铜马一匹、债权凭证22张。反诉原告认为尽管杜明伦与郑敏结婚,但杜明伦与郑某未共同生活,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及时双方形成了继子女关系,2009年郑敏与杜明伦离婚时双方的继子女关系亦已解除,故反诉被告不具有继承权,应当返还杜明伦的遗产。反诉被告辩称:××××年××月××日,郑敏与杜明伦结婚时郑某年仅7岁,其与继父一起生活,郑某和杜明伦没有解除继子女关系,尽管郑敏和杜明伦离婚了,但离婚后二人仍一起生活,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郑某多次以继女的身份看望杜明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杜明伦于2016年4月28日因病去世,杜某1系其女儿。杜明伦与案外人郑敏于××××年××月××日结婚,郑某系郑敏之女,婚后郑某随其母亲郑敏一直与杜明伦生活,2009年6月17日,杜明伦与郑敏离婚。证人杜某2、赵某出庭作证称被继承人杜明伦生前的遗产包括摇钱树两棵、铜马一匹,该摇钱树和铜马均由郑某保管,为佐证上述证人证言,杜某1提供其与郑某之母郑敏的录音证据一份,其陈述称摇钱树和马都在郑某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杜明伦死亡前未留下相关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杜某1系杜明伦女儿,其系法定继承人。对于郑某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郑某系杜明伦的继女,其是否享有继承权在于郑某与杜明伦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郑某仅举证证明了其随母亲郑敏与杜明伦共同生活,其并未举证证明杜明伦在其尚未成年时对其进行了抚养或扶助,本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与杜明伦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郑某对杜明伦的遗产无继承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杜某1反诉要求郑某归还其占有的摇钱树两棵、铜马一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某之母郑敏的录音与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杜某1反诉要求郑某归还其占有的摇钱树两棵、铜马一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杜某1反诉要求郑某返还债权凭证22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杜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22张债权凭证由郑某持有,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杜某1返还被继承人杜明伦所有的摇钱树二棵、铜马一匹;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本诉原告郑某承担10820元,本诉被告杜某1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