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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化富、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化富,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化富,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段振和。再审申请人刘化富因与被申请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化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金灯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停工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关于加班和年休假报酬,原审判决明显违背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申请人2002年即与金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其2014年提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超时效。申请人认为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离岗时属于××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故其认为金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要求支付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报酬问题。原审已经支持了劳动者两年的年休假薪金。申请人要求金灯公司支付其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化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化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超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