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靖望华与梅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望华,梅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640号原告:靖望华,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书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靖望华诉被告梅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望华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梅书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靖望华借款54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梅书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梅书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靖望华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欠靖望华人民币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现金,借款人:梅书平,限三个月,2016.2.6,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靖望华多次催要,被告梅书平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梅书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靖望华借款54000,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梅书平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靖望华要求被告梅书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里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对于原告靖望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书平向原告靖望华偿还借款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靖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后收取575元,由被告梅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