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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227王皖与丁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皖,丁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27号原告王皖,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群,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皖诉被告丁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丁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工作当中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其他工地拖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并愿意向原告支付较高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列明了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率,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2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王皖举证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银行转账单1份;3、原告的借条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丁成群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互相之间不熟悉,并非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原告作为负责人的工地,当时已经是年关,因工程款没有结算,即以借据的方式在原告公司处领款,原告是该工地的负责人;2、原告在被告借据出具后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3、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公司至今没有和其结算工程款,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成群在承包扬州明发江湾城的劳务分包工地时与原告王皖相识;2015年2月,被告因其工地拖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丁成群身份证号,因年关资,紧张,现向王皖,340111197709254513,借到现金贰拾柒万元正,计划2015年6月30号前归还,月息按1.5%,如期不还,月息,按2%算,本人承诺,如不能归还,本人承担王皖诉讼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借款人丁成群(捺印)2015年2月14号”;因原告本人无此大额资金,即从其所在公司借款27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亦认可收到该270000元;原告将27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另查明,安徽三建承包扬州明发江湾城的工地,原告是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劳务分包的工地是原告所属公司的工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银行转账单1份,原告的借条一份,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丁成群与安徽三建扬州明发江湾城项目部模板,内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丁成群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被告丁成群出具的借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9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确在安徽三建扬州明发江湾城工地上从事模板、内外架劳务分包工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原告所在的公司存在拖欠其工程款,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即另行结算或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被告不能以原告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拒绝偿还原告个人借款的义务,故本案对被告辩解原告公司至今没有和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的理由不予理涉;原告以转帐方式从刘革胜个人银行卡上转账给被告丁成群个人银行卡270000元,对此被告亦认可收到该270000元,故对被告辩解原告在被告借据出具后并没有向其支付借款27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成群归还原告王皖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丁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