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师峰与张艳梅、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峰,张艳梅,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852号原告:师峰,男,出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74328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梅,女,出生于1962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明珠花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5385762D。法定代表人:郭利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0601141K。法定代表人:司战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9134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梁璧合,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517031100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余大平,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第三人:潘怀彩,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第三人:牟兴美,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第三人:余杰,男,199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第三人牟兴美之长子。第三人:余灿,男,200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通市镇雄县。系第三人牟兴美之次子。第三人:余敏,女,200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第三人牟兴美之长女。原告师峰与被告张艳梅、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金轮公司)、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公司)、第三人余大平、潘怀彩、牟兴美、余杰、余灿、余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师峰诉称,1.四被告在互助服务责任内赔偿原告802381.65元,其中240000元赔偿原告,余下562381.65元直接赔偿给六第三人,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豫P×××××/桂N90**挂车挂靠在被告张艳梅处从事经营,因该车的上年度保险到期,原告将保险费交给张艳梅为该车辆购买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张艳梅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周口金轮公司的名义为豫P×××××车辆在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处购买了一份1000000元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嘉定区××××号顺丰停车场更换轮胎时,不慎碾住六第三人的近亲属余廷建,致其当场死亡。原告及其家属为平息第三人的愤怒,先行赔偿了第三人240000元。后第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确定第三人的损失为1256259.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余款802381.65元由原告及被告周口金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参加了安全互助服务,但因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母公司即被告河南平安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互助责任,向原告赔偿240000元,向六第三人赔偿562381.65元。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师峰所有的豫P×××××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金轮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周口金轮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购买有安全互助服务金,双方系合同关系。本案在确立管辖法院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周口金轮公司、河南平安运输集团及河南平安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周口市××区,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