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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社捧与要晓旭、白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社捧,要晓旭,白静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1141号原告:高社捧,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要晓旭,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白静芳,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要晓旭妻子。原告高社捧诉要晓旭、白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社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