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传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传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传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传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常传春驾驶无牌拖拉机,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9线茌平段616KM+600m(王老信用社路口)处时,与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崔红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红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经法医鉴定崔红民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常传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董子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传春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传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常传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传春有自首情节,且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传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