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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雷龙诉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23-1号原告雷龙,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毅,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雷龙认为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龙,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以邮寄快递的形式邮寄了举报信,要求被告监督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或者自行核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要求被告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未依法在收到信件7日内向原告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隔1个月仍未依法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或者自行核定原告的社会保险非缴费基数,也未依法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并且判被告检查西京医院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3.判令被告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4.判令被告责令西京医院足额缴纳原告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雷龙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举报信,要求被告对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及核定后的待遇发放提出诉求。被告收信后要求社保中心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处理。2016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11日社保中心多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负责人或经办人联系沟通,商谈关于雷龙一事;12月6日,社保中心监督稽核部前往西京医院实地稽核,发出稽核通知书;2017年1月4日,被告社保中心电话回复原告,案件已回复被告;2017年1月17日西京医院书面回复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22日按被告要求,社保中心向西京医院和原告分别下达案件处理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一,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雷龙的工资标准,被告将以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核定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第二,被告在收到举报信后,多次按照监督职责督促社保中心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并且被告稽核人员实地前往用人单位进行稽核,但因西京医院隶属军队医院,目前处于全军编制体制调整改革期间,医院所有人事财务账本档案均被冻结,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第三,被告要求并监督社保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关于西京医院欠缴职工社保费处理决定书》和《关于雷龙举报案件处理告知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信,要求被告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举报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要求被告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举报信。2017年1月22日,社保中心向西京医院发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欠缴职工社保费处理决定书》,认定西京医院违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工伤待遇无法足额享受,要求并督促西京医院按照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330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的工资基数,重新核定并补缴雷龙自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日,社保中心向原告发出《关于雷龙举报案件处理告知书》:1.社保中心已对西京医院下发稽核通知书,其答复因军改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目前稽核工作无法展开;2.关于社保费未足额缴纳问题,已对西京医院下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欠缴职工社保费处理决定书》,责令其立即补缴2012其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待西京医院补缴欠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自西京医院足额补缴欠费之日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4.由于西京医院未能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可向西京医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部分,如拒不支付,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以社保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社保中心根据现有事实写出稽核意见书,通知西京医院以3573.085元为基数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3.判令社保中心以3573.085元为基数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案号(2017)陕7102行初875。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判令被告监督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该项职责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并非是被告对外行使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是否履行该项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检查西京医院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要求被告责令西京医院足额缴纳原告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已依法作出(2017)陕7102行初123号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龙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