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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汝菊、韩卫等与石河子天健养老院、石河子天健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菊,韩卫,韩萍,石河子天健养老院,石河子天健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89号原告:张汝菊,女,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兵团玛河流域管理处退休职工,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卫,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韩萍,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天健养老院,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友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红,男,该养老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天健医院,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78号法定代表人:梁友发,董事长。原告张汝菊、韩卫、韩萍与被告石河子天健养老院(以下简称天健养老院)、被告石河子天健医院(以下简称天健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原告韩卫、原告韩萍、被告石河子天健养老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红、赵磊,被告石河子天健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汝菊、韩卫、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9370元、丧葬费228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22264.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7616元、丧葬费272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2491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汝菊丈夫韩守福在2014年7月住进被告天健养老院,按照不能自理收取的全护费用。韩守福患有老年痴呆症,除不能自主吃饭外,身体其他状况良好,原告张汝菊每日前往养老院照顾。8月29日晚上,原告张汝菊回到家中,接到被告天健养老院来电话告知韩守福发烧,原告让护工给吃上退烧药、找医生。原告张汝菊返回天健养老院后,韩守福一直高烧不退,当时没有医生在,也没有值班部长在,只有两个护工在。天健医院和天健养老院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平时韩守福生病住院都直接住在天健养老院,在天健医院办理住院结算手续。被告天健养老院所配备护理人员为达标,未尽到管理职责。在老人生命危险时天健养老院未出现医生对老人进行救治,等120来时已错过最佳抢救时机。被告天健医院作为被告天健养老院的关联单位,在出现危急情况是,未尽到救死扶伤的基本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对韩守福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天健养老院答辩,对韩守福的去世表示遗憾,韩守福在入住被告天健养老院前给做过检查,韩守福有痴呆,脑梗死,低蛋白血症、帕金森四种疾病,被告天健养老院与原告张汝菊也签订了潜在意外告知书,原告张汝菊签字并认可;被告天健养老院查看了当天的护理记录,韩守福是因病去世,并不是护理不当造成韩守福的死亡,韩守福死亡与被告天健养老院的护理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天健医院答辩,韩守福住进的是被告天健养老院,与天健医院没有关系,双方没有发生医疗等纠纷,韩守福在被告天健养老院期间,护理人员让韩守福进行治疗,韩守福不同意在天健医院治疗,并且也没有在天健医院治疗,天健医院与天健养老院是两个独立的机构,因此原告起诉天健医院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天健医院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健养老院提交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护理交班报告、护理服务管理工作日志,用以证实死者韩守福发烧的时间是从2016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天健养老院告知了原告张汝菊死者韩守福生病情况。并告知原告张汝菊让韩守福去医院治疗,但原告张汝菊没有去,只给韩守福吃了药。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交班报告及工作日志均为被告天健养老院自行填写,无原告签字认可,无法证实真实性。被告天健养老院提交的护理交班报告、护理服务管理工作日志系不同人员书写,但均具有连贯性,可相互印证,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死者韩守福于2014年7月1日入住被告天健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甲方为石河子天健养老院;乙方为韩守福;丙方为张汝菊。死者韩守福入住前既往病史为帕金森病、痴呆、腔隙性脑梗死、低蛋白血症。原、被告均认可韩守福为介护(特护)的老人,每月交纳费用为2500元-2700元。每日原告张汝菊均到被告天健养老院陪护韩守福,原告张汝菊每晚回家居住。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韩守福每天均有低烧情况发生,被告天健养老院就此情况向原告张汝菊进行了告知。2016年8月29日,天健医院的晚班人员范学明、陈贵堂接班时发现韩守福低烧,20时30分左右原告张汝菊离开天健养老院,后韩守福发烧温度越来越高,并伴有发抖症状。21时24分天健养老院工作人员给原告张汝菊打了电话,告知韩守福的情况,原告张汝菊要求被告天健养老院给韩守福喂退烧药,被告天健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喂了韩守福吃药。吃药后韩守福未退烧,持续高烧。23时多,被告天健养老院的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前往被告天健养老院处对韩守福进行救治,2016年8月30日凌晨,韩守福去世。死亡原因:肺部感染。原告张汝菊与死者韩守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韩卫、原告韩萍、韩军、韩东。韩守福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韩军、韩东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天健养老院对韩守福的照顾、护理责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所确定的。被告天健养老院将韩守福的发烧情况对原告张汝菊进行了告知,在韩守福高烧发生危险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此可以说被告天健养老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护理义务。韩守福系肺部感染而死,以被告天健养老院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天健养老院履行了护理义务,但被告天健养老院在护理韩守福老人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在韩守福高烧发生危险时,被告天健养老院应及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韩守福自身属于病症多,体质较为虚弱需全护的老人,是被告天健养老院应当重点看护及注意的对象。在韩守福发生高烧、发抖的情况下,被告天健养老院应及时联系医院进行救护、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等采取紧急措施,而不是等到与家属多次联系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天健养老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高、被告天健养老院的双的行为、过错程度、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韩守福老人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健养老院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天健医院与被告天健养老院是独立的两个机构,被告天健医院并非指定救治机构,在韩守福死亡当天亦没有人通知被告天健医院前往进行抢救,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天健医院未及时进行治疗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天健养老院赔偿原告张汝菊、原告韩卫、原告韩萍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4元,送达费90元,合计47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天健养老院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