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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文俊与段月全、蒙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俊,蒙科,段月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月全,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蒙科,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韩文俊与被上诉人段月全、原审原告蒙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芝,被上诉人段月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越云、王殿宁,原审原告蒙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文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2、导致原审原告蒙科及上诉人韩文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段月全所有的房屋钢结构人字架年久失修突然倒塌所致,与上诉人韩文俊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关系;3、上诉人韩文俊承揽的是被上诉人段月全房屋修缮工程,不是房屋翻建,上诉人韩文俊进行施工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确,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被上诉人段月全既是房屋的所有人又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合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月全答辩称,上诉人韩文俊与被上诉人段月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韩文俊在承揽过程中导致损失,应当由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月全无任何过错,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原告蒙科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2609.1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合计以上各项共计10659.12元。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段月全辩称,原告蒙科对被告段月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段月全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雇佣原告蒙科的雇主是被告韩文俊,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政府的“十个全覆盖工程”,承揽给被告韩文俊,在这层关系中,被告韩文俊在承揽过程中,巴音镇是定做人,被告韩文俊为承揽人,无论是他自己受伤还是其他工人受伤都与我们无关。原告蒙科作为成年人,应该对于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原告蒙科对于损害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被告韩文俊辩称:韩文俊与被告段月全是雇佣关系也是承包关系,韩文俊与原告蒙科在为被告段月全修缮房屋施工过程中受害,雇主是被告段月全,应该由被告段月全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韩文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段月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月全的厂房年久失修突然塌陷是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段月全作为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后,韩文俊与原告都在施工现场受伤,后韩文俊给原告蒙科垫付了医疗费8623.17元,并给原告蒙科借款3000元回老家。原告蒙科在医院的伙食费是韩文俊提供的,护理都是韩文俊的家人负责的,原告蒙科出院之后一直到回老家期间在韩文俊家中居住,韩文俊家提供伙食。如果认定韩文俊有责任,应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农村修缮房屋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事故发生时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被告韩文俊所修缮的房屋所有人系被告段月全,被告韩文俊与被告段月全双方就房屋修缮达成合意,并且被告韩文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列巴音镇政府为共同被告,被告段月全与巴音镇政府之间的纠纷另案另诉,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段月全与被告韩文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分歧,被告段月全与被告韩文俊约定总工程款,被告段月全将自己低层房屋修缮承包给被告韩文俊,由被告韩文俊自己雇佣工人、机械进行独立施工,被告段月全不参与建房活动,只要求被告韩文俊按照要求把房屋修缮,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所以被告段月全与被告韩文俊属于承揽关系。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施工人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被告段月全将房屋修缮工程交由被告韩文俊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段月全在定作、指示中存在过失,故被告段月全不承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蒙科是被告韩文俊在劳务市场雇佣的工人,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韩文俊承揽修缮工程时存在相应的利益,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其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问题,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蒙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蒙科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其住院23天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9.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原告蒙科的病情诊断证明及乌拉特后旗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蒙科住院天数是22天,对于误工费可以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事故发生时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是150元,误工费为150元×22天=3300元,护理费为113.44元×22天=2495.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合计7995.68元。原告因回家养病向被告韩文俊预支的3000元以及被告韩文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23.17元系被告韩文俊在原告蒙科受伤后预先垫付的费用,并有医院结算票据及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应予以核减。故本案中原告蒙科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18.85元,按被告韩文俊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13295.08元,核减被告韩文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回家费用的11623.17元,被告韩文俊应再给付原告蒙科各项损失1671.91元。原告蒙科自担20%的次要责任,即自担3323.77元。关于被告韩文俊提出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是由其家人负担的,应予以核减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求,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养,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蒙科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该院认为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及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科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671.91元;二、被告段月全不承担原告蒙科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蒙科负担57元,被告韩文俊负担229元。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文俊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照片一张,举证意图,证明被上诉人段月全因嫌薄要求往厚抹,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段月全质证意见,认为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说明房屋倒塌的原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文俊与被上诉人段月全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段月全其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乌兰嘎查村1000平米的厂房维修工程本地人承揽给原告韩文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韩文俊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导致原审原告蒙科及上诉人韩文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段月全所有的房屋钢结构人字架年久失修突然倒塌所致,与上诉人韩文俊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韩文俊承揽的是被上诉人段月全房屋修缮工程,不是房屋翻建,上诉人韩文俊进行施工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段月全在选任或者指示中并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段月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文俊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确,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被上诉人段月全既是房屋的所有人又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韩文俊应当承担蒙科因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上诉人韩文俊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韩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