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赵某、赵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某1,赵某2,贺某,葛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178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居委会景山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2,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葛某,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1、赵某2、贺某、葛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赵某2、贺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律师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赵某1向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2、贺某、葛某提供担保。此借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担保函二份,债权转移证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枚,予以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赵某1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从出借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署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某2、贺某、葛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赵某2、贺某、葛某签署担保函,后该笔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案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赵某1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有限公司,另证明本案原告因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1000的事实。被告赵某1、赵某2、贺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赵某1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从出借方北京同城一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7﹪,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并签署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某2、贺某、葛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赵某1、赵某2、贺某、葛某签署担保函,后该笔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案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赵某1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并签署网络电子借条,并由被告赵某2、贺某、葛某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法,且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对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2、贺某、葛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息17﹪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赵某1、赵某2、贺某、葛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某1、赵某2、贺某、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