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天碧与但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碧,但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30号原告:彭天碧,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系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但成林,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二兼但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成光,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彭天碧与被告但成林、但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被告兼但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止);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500,000元,原告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大道西段1层、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3幢3(z)做抵押担保向成都农商银行借款50万元转款给被告二,被告一作为实际借款人,被告二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执存,约定每月按2%给付利息。后被告一按月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便拒不履行给付利息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请求目的。被告一承认原告彭天碧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二自愿承担1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一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自愿承担1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天碧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但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天碧借款本金100,000元。三、被告但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天碧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但成林负担7300元,被告但成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丽燕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