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蔡照达与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129号原告(互为被告)蔡照达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水红。委托代理人王金辉,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照达诉被告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照达,被告鸿盛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辩称:一、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租赁深圳市沙浦沙二股份合作公司厂房使用;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沙浦股份合作公司介绍入职鸿盛明公司任职厂长;被告要求原告在任职厂长的岗位上增加:1、人事岗位工作,2、社会保险岗位工作,3.安全主任岗位工作,还要配合各部门工作人员整理文件工作,如环保、仓库、公安等。岗位工作情况如下:1、人事岗位任务:负责全厂800-1000名员工人事档案的管理,了解各车间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上交工资表到劳动部门备案,落实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配合文员办理饭卡和员工体检与厂牌等各项工作;还要处理全部劳动争议与劳动仲裁。2、社会保险岗位任务:负责全厂员工的工伤、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等上网办理工作和会计台帐;还要处理全厂发生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补偿费用报销有关工作,因工伤事故员工在法院申请起诉还要代表被告到法院打官司。3、安全主任岗位任务:按照规定要求工厂安排3名安全主任,工厂只有一名安全主任。原告负责配合安全主任整理全厂和各车间的消防安全档案、检查全厂消防隐患、参加消防演习和员工培训上课工作;车间存在安全隐患整改等工作。原告任职厂长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使用工资表签名方式现金支付给原告,没发放工资条。每月岗位工资2500元,用发票报销方式支付;被告经理签名就可以和工资一起发放。合计工资每月5500元。2004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2016年12月1日不用上班了。原告还认真负责工作到2016年12月7日;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在家。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4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750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要求2个月补偿金11000元;4、被告补交原告2004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辩称:2004年1月18日,鸿盛明公司与沙浦村沙二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后于2008年l2月30日续签,合同约定:“甲方(沙浦村沙二经济合作社)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浦二工业园二区厂房贰栋、宿舍及配套设施租予乙方(鸿盛明公司)作为工业生产用房和宿舍;甲方委派厂长一名协助乙方管理,如厂长不符合乙方要求,乙方可与甲方协商更换。”被告蔡照达即为沙浦村沙二经济合作社委派到鸿盛明公司的厂长,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蔡照达实际上与深圳市沙浦沙二股份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蔡照达实际上是由深圳市沙浦沙二股份合作公司派遣到鸿盛明公司处,深圳市沙浦沙二股份合作公司才是用人单位,鸿盛明公司只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鸿盛明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遂将蔡照达退回了劳务派遣单位。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鸿盛明公司只是用工单位。由于租用的深圳市沙浦沙二股份合作公司的厂房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北车基地土地整备(一期)项目的范围内,属于政府征收拆除地块,且鸿盛明公司有环保特别要求,故只能结业。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750元;2、无需向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补偿金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蔡照达主张于2004年7月1日入职鸿盛明公司工作,任职厂长,负责人事、配合消防及社保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岗位补贴2500元构成,接受鸿盛明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由鸿盛明公司支付;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5500元,由鸿盛明公司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蔡照达提供了厂牌、工伤保险个人清单。厂牌加盖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人事部专用章,显示单位名称为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职务为办事员,姓名为蔡照达;工伤保险个人清单显示了鸿盛明公司为蔡照达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伤保险情况。鸿盛明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鸿盛明公司主张未与蔡照达建立劳动关系,蔡照达的工资、工作、社会保险均由沙浦股份合作公司发放、安排办理,蔡照达不接受鸿盛明公司的管理;鸿盛明公司的厂房在2016年8月通知被征收,因此与沙浦股份合作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蔡照达不能继续在鸿盛明公司工作。鸿盛明公司提交了《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通知函、通知、收据、房屋征收工作通知。《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显示:甲方深圳市沙浦沙二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乙方深圳市鸿盛明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2008年12月30日签订两次《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浦二工业园二区现状贰栋厂房、宿舍及配套设施租予乙方作为工业生产用房和宿舍;厂房租用时间分别为五年、十年,从签约之日起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经营,由村委委派一名人员到厂担任厂长、工资由乙方支付;通知函及通知载明厂长管理费用直接支付给深圳市沙浦股份合作公司;收据显示深圳市沙浦股份合作公司收到鸿盛明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房屋征收工作通知载明关于北车基地土地整备(一期)项目于2016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征收拆除并移交施工,相关企业提前做好搬迁准备,配合征收工作,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并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的印章。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记录、厂牌、租赁合同、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沙浦股份合作公司为解决村民的就业问题,而安排蔡照达到鸿盛明公司工作,但蔡照达的工资是由鸿盛明公司支付;蔡照达的厂牌显示为鸿盛明公司,职务为办事员,并加盖了鸿盛明公司人事部专用章;鸿盛明公司为蔡照达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从蔡照达的工资关系、工作情况及社会保险办理情况,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鸿盛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蔡照达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蔡照达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蔡照达请求2004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蔡照达2004年7月1日入职,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与鸿盛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自2005年7月1日起已经与鸿盛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蔡照达请求2004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蔡照达主张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鸿盛明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通知蔡照达2016年12月1日离职,把工作移交给财务,不用再上班,没有说明原因。鸿盛明公司辨称其与沙浦股份合作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因此蔡照达就不能在鸿盛明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沙浦股份合作公司出租给鸿盛明公司的厂房被政府征收,双方的厂房租用合约因此终止,鸿盛明公司解除与蔡照达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经核算,蔡照达从2004年7月1日起在鸿盛明公司连续工作年限为12.5个月,鸿盛明公司应支付蔡照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750元(5500元×12.5个月)。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鸿盛明公司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蔡照达或额外支付蔡照达一个月工资,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提前30天通知,故鸿盛明公司应额外支付蔡照达一个月工资5500元。关于蔡照达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盛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照达如下款项共计人民币74250元: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75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