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李保柱、张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保柱,张建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271号原告:张涛,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李保柱,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张建功,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张涛与被告李保柱、张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砖协议》;2.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砖款69108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购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购砖款,暂定每块0.28元,所购红砖由二被告专一码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挪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购砖款,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红砖。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经营的砖厂已停产数月,停产前已无砖可供,协议已无法履行。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西原告供应红砖对应价款是80892元,下欠69108元,由被告李保柱在对账单上注明。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保柱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原被告签订《购砖协议》属实,2016年3月21日,砖厂已停产,砖也卖完了,李保柱就和原告对了帐,在对账单上注明下欠款并签名。被告张建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二被告和原告签订《购砖协议》属实,当时,张建功向砖厂投资了300000元,二被告均参与砖厂经营。砖厂曾经把下欠款对应的红砖指给原告,至于原告拉走了多少砖,张建功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砖协议》;2.对账单。二被告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保柱对第2组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保柱、张建功共同经营桐柏县淮源镇砖厂期间,被告李保柱、张建功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张涛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购砖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交付甲方砖款计壹拾伍万元整,每块红砖单价暂定为0.28元,乙方拉砖期间砖厂价格下调剩余砖价自然下降。甲方确保红砖质量,所购红砖甲方专一码放,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任何人不得挪用。违约加倍赔偿。此后,二被告未指定哪些红砖归原告所有,原告陆续在砖厂出砖时拉走部分红砖。2016年3月21日,因砖厂已停产,砖已卖完,被告李保柱就和原告对了帐,在对账单上注明下欠款69108元并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购砖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被告在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交付红砖义务的情况下,又出现砖厂停产,砖已卖完,二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得红砖的合同目的,且被告李保柱在对账单上注明欠款数额,也包含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桐柏县淮源镇砖厂是二被告共同经营,且均在协议上销售方签名,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砖协议》,要求二被告返还下欠购砖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功辩解其已经把下欠款对应的红砖指定给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涛和被告李保柱、张建功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购砖协议》。二、被告李保柱、张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涛购砖款69108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届满之日或此日前的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李保柱、张建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