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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某1、石某2等与石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170号原告:石某1,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退休干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石某2,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退休干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石某3,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公务员,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石某4,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汉族,江西人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诉被告石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石某2、被告石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某3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均等继承父母亲遗产房屋一套(原被告各继承父母亲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与被告石某4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原被告的父亲留下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上××××号。但因种种原因原被告不能就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某4辩称,其父亲去世了16年,母亲这16年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顾,我父亲去世前有遗言,说把房子留给我的女儿,但是没有书面文字,我女儿叫石小涵,所有人都知道的,他们三个人都表态说不要这个房子,我姐姐住的房子原来是我的房子,我的两室一厅给我姐姐,我姐姐的一室一厅换给我,我不同意四个人分割,要分割也要把我女儿加上去,我父亲说了将房子给我女儿的,我父母亲在世期间,住院以及平时生活都是我在照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房子坐落于上××××号系其父亲石松山所有的房子。被告石某4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其父母亲已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套坐落于上××××号,房屋所有人系其父亲石松山,房屋面积75.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上饶市字第××号,现因继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石松山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有证据反映原被告曾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表示或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被告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石松山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石松山的遗产即其在上××××号的私有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石松山的遗产即在上饶市信州区河中巷28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上饶市字第××号)由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被告石某4各享有四分之一继承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被告石某4各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萍审 判 员 周贻平审 判 员 徐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