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林柱与赵增奎、王进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柱,赵增奎,王进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66号原告:李林柱,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增奎,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王进设,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任丘市人。原告李林柱诉被告赵增奎、王进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奎、王进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增奎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10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705000元。被告王进设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赵增奎按月息2%支付2017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进设负连带偿还责任,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增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4300元。被告王进设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增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进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鉴于二被告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增奎、王进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增奎、王进设与原告李林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增奎6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进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赵增奎借款582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赵增奎18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赵增奎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增奎并未如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王进设也未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增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进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共计10500元,因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利息为84000元。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4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增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柱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40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684000元;二、被告王进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进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增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4元,由原告李林柱负担984元,被告赵增奎、王进设负担10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闵佩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