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丽与李强、杜源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李强,杜源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815号原告:孙丽,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杜源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主要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公司宿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丽与被告李强、杜源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李强、杜源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约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增加;2、判令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2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五菱客车)载杜源源行驶至张博路淄川区昆仑宾馆处,驶入公路左侧,与张娣驾驶的原告车辆鲁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力帆轿车)相撞,造成张娣、李强、杜源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娣负次要责任、杜源源无责。经查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杜源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因本案张娣系酒后驾驶,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要求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答辩人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超出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陪同原告至4S店共同协商维修定损,根据4S店工作人员报价,原告车辆损失不超过26000元,故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非保险公司本意,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22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五菱客车(载其妻杜源源)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昆仑宾馆处,驶入公路左侧,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娣饮酒后驾驶力帆轿车相撞,李强、张娣、杜源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强驾车驶入公路左侧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娣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源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丽系力帆轿车所有人,张娣系该车驾驶人。2017年4月5日,淄博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力帆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车已无维修价值,故推定该车全损,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8430元。被告李强系五菱客车驾驶人,被告杜源源系该车所有人,两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菱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一份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强支付给原告保证金3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拖车费及拆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根据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计款28430元;2、拖车费及拆检费980元、清障费366元、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采纳;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及一般使用用途进行确定,本院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实际受损的情况及原告提供证据,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7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李强、张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李强、杜源源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2673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8711元。对于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3346元,由被告李强、杜源源承担234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丽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711元;三、被告李强、杜源源赔偿原告孙丽拖车费及拆检费、清障费、评估费2342.2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孙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四、驳回原告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李强、杜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