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殿荣与陆晴、丁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荣,陆晴,丁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77号原告:李殿荣,女,193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美(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陆晴,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系被告陆晴母亲),住同被告陆晴。被告:丁欣宇,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殿荣与被告陆晴、丁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美、被告陆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被告丁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陆晴、丁欣宇归还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陆晴与丁欣宇是原告的外甥女和前外甥女婿。陆晴与丁欣宇结婚后,陆晴怀孕后身体不好不能上班,经济发生困难,生育孩子后更是负担不起,需借款生活。陆晴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协商2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讨还款,但都无结果。直至2016年9月知道陆晴与丁欣宇已于2016年8月15日离婚。该借款是陆晴与丁欣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用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善养,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要求判如所请。陆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本人与丁欣宇已离婚,借款发生在本人与丁欣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本人与丁欣宇共同归还。丁欣宇辩称,两被告已离婚,不存在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与陆晴离婚时也未提出过有债务,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后提起诉讼,原告所述的债务是虚构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李殿荣是陆晴的外婆,陆晴与丁欣宇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5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殿荣持有陆晴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殿荣人民币肆万元正,用于购置宝宝月子期间的一系列开销等费用支出(因为本人产病假二年期间无工资收入)本人愿意在二年内归还李殿荣肆万元整,如在2016年12月31日底前未归还,相应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加本金。借款人:陆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5日。”李殿荣提供了工资卡的取款记录。2016年8月15日,陆晴与丁欣宇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第十条为:“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今后无涉。”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借条、(2016)沪0107民初159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丁欣宇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陆晴一方出具,系离婚后伪造。对李殿荣工资卡取款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取款给陆晴。陆晴称在离婚时,由于想离婚,未考虑其他事,法官也未问,故未提出过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殿荣主张陆晴与丁欣宇向其借款4万元,李殿荣应对与陆晴与丁欣宇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进行举证。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李殿荣虽提供了陆晴出具的借条,但根据查明事实,陆晴与丁欣宇在离婚诉讼时,陆晴未对债务提出主张,本院注意到双方离婚调解协议第十条对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已明确责任,现陆晴单方向其亲属出具的借条存在瑕疵,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李殿荣虽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但无证据证明该钱款已交付陆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李殿荣主张与陆晴、丁欣宇发生了4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李殿荣要求陆晴与丁欣宇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殿荣要求陆晴、丁欣宇共同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