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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利与被告阚庆祥、阚东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阚庆祥,阚东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78号原告程利被告阚庆祥被告阚东旭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利与被告阚庆祥、阚东旭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程利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阚庆祥、阚东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利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利撤回对被告阚庆祥、阚东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程利承担。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佟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