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双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双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双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双虎及其辩护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大红奎村韩盖桥社社长蔺某、社员郝某于2013年出资开垦了300余亩土地,并与其他社员一起于2013年、2014年连续种植两年后,2015年因自然因素无人种植,其中马双虎参与2014年种植,并参与分配。2016年6月份,蔺某、郝某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糜子,被告人马双虎认为其也拥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在明知土地已种植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上的86.351亩糜子翻耕并种植成葵花。经鉴定,被害人蔺某、郝某损失数额为40,39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证结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双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双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不予认可,马双虎的行为未造成损失,请求判决马双虎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害人蔺某、郝某在位于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大红奎村沟口西坡的土地上种植了300余亩糜子,被告人马双虎在明知上述土地已被种植的情况下,将其中的86.351亩土地翻耕并种植成葵花。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马双虎的行为造成蔺某、郝某损失40,391元。2016年9月28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马双虎到达拉特旗吉格斯太派出所接受调查,马双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翻耕蔺某、郝某种植土地的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双虎与蔺某、郝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蔺某、郝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蔺某、郝某的谅解。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马双虎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金元国土资源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土地四至界限图、测绘资质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旗吉格斯太镇蔺某财物被毁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田某、白某、李某、边某、杨三小的证言、被害人蔺某、郝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双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吉)决字(2009)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双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双虎与被害人蔺某、郝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蔺某、郝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蔺某、郝某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双虎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双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不予认可,马双虎的行为未造成损失,请求判决马双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双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