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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维杨与被告邓伏情、柯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杨,邓伏情,柯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348号原告徐维杨,曾用名徐维洋,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伏情,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柯丹丹,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邓伏情的妻子。原告徐维杨与被告邓伏情、柯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徐维杨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维杨撤回对被告邓伏情、柯丹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维杨负担。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