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光群与金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光群,金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940号原告:施光群,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金林芬,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施光群为与被告金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林芬偿还原告施光群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林芬归还原告施光群借款本金30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间,被告金林芬曾多次向原告施光群借款,原告以现金给付借款。2016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并约定2016年十月底还清。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原告在给付借款时,被告曾三次每次200元当场返还原告作为利息,共返还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光群借款3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金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人民陪审员 章文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乙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