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05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建青,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平,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李兴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日9时,李兴平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世纪新城24幢楼下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左侧与陈某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季伟)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伟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7日出院。2015年9月21日,陈某再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2017年1月15日,陈某第三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2017年3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下端骨骺分离(骺离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五、医疗费:陈某主张9026.84元。平安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李兴平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主张162元。平安公司、李兴平无异议。七、营养费:陈某主张1200元。平安公司、李兴平无异议。八、护理费:陈某主张根据鉴定结论,按照90元/天,计算为11610元。平安公司认可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及期限由法院审核。李兴平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九、误学费:陈某主张26433元。平安公司、李兴平不予认可。十、残疾赔偿金:陈某主张80304元。平安公司、李兴平无异议。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主张5000元。平安公认可3000元。李兴平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十二、交通费:陈某主张3455元。平安公司认可500元。李兴平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十三、鉴定费:陈某主张1560元。平安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十四、腋拐费:陈某主张160元。平安公司、李兴平不予认可。十五、车损费:陈某主张1500元。平安公司、李兴平不予认可。十六、垫付及已处理情况:陈某曾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李兴平、平安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出具(2016)苏0602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平安公司已经赔偿陈某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医药费损失48600元(含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62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李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双方陈某、李兴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于陈某的损失由李兴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李兴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9026.84元,平安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医保替代性药物,故本院认定陈某的医疗费损失为902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陈某需要营养天数为120天,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陈某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按照89元/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481元[(9×2+111)×89]。5、误学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休学一年,重新入学后,并未产生学杂费等损失,且该主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80304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8、交通费。考虑到陈某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10、腋拐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下端骨骺分离(骺离骨折),行走不便,其购买腋拐辅助行走,属于辅助器具,故对腋拐费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后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48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腋拐费160元,合计107333.84元。对陈某的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785元,剩余的项目合计10548.84元,由平安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其中的80%即8439.07元,以上合计10522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05224.07元(陈建青:农业银行6228480428925604772)。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20元,被告李兴平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唐文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