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海港城大酒店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海港城大酒店,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华亮,南通永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29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海港城大酒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苏建花园**号-1。负责人汪天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第三人许华亮,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南通永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三余镇人民路86号。法定代表人沈汉冲,职务总经理。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海港城大酒店(以下简称海港城大酒店)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2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许华亮、南通永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海港城大酒店将装潢业务承包给徐国山,第三人许华亮系徐国山的木工带班陈锋招用。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许华亮在该酒店从事装修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经南通市中医院、如皋市勇敢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许华亮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海港城大酒店诉称:1.工伤认定的基础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海港城大酒店与第三人许华亮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海港城大酒店将装潢业务发包给第三人永平公司,第三人永平公司安排人员现场施工。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尽调查职责,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2.原告海港城大酒店将装潢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永平公司,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组织证据交换,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未合法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南通人社局负担。原告海港城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海港城大酒店装修工程报价单;3.编号2016B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日邮寄送达原告海港城大酒店,原告海港城大酒店于6月2日签收。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海港城大酒店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海港城大酒店的起诉。2017年5月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编号2016B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许华亮以其2015年11月24日下午在原告海港城大酒店装潢工程二楼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4月15日分别向原告海港城大酒店、陈锋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5月3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1日向原告海港城大酒店邮寄送达。EMS回执显示签收日期为2016年6月2日,上有“朱珠”签名,注明为同事。原告海港城大酒店负责人汪天祥承认朱珠为其酒店员工,已于2017年3月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海港城大酒店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海港城大酒店员工于2016年6月2日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视为原告海港城大酒店已经知晓行政行为,至原告海港城大酒店2017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海港城大酒店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海港城大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海港城大酒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张杰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