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英文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46号原告:英文昌,男,汉族,1982年日生,3月2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毛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英文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等经济损失共计341414元(含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016**号小型轿车,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7年2月6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着鲁Q016**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白马河堤顶路由北向南行使时与道路中间限高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道路中间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施救,并支付了施救费用,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31414元并支付了评估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迟迟未履行。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拒赔条件下,依法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鲁Q016**号事故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价格部门评估损失为331414元,且支付评估费用95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车损数额偏高,缴纳评估费用,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Z0129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事故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0321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320321元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95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数额发生了变化,该费用不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救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320321元,2、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32082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341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20821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英文昌保险金320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英文昌施救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英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6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