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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国学、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学,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学,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刘国学之儿媳),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澄洲路西、污水处理厂北。法定代表人:吴正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勇,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国学、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茂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振茂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1517.08元、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64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3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振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国学已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由振茂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振茂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的相应后果应由振茂公司负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两年,一审法院适用一年时效不当。振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国学的上诉请求。振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国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国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振茂公司停产,此后再未经营,当日刘国学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刘国学与其他单位又建立劳动关系,与振茂公司无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终止,刘国学再提出相应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刘国学辩称,不同意振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国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裁决事项进行纠正;2、解除其与振茂公司的劳动关系;3、振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4、振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振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1517.08元;6、振茂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64元;7、振茂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5元;8、振茂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944元;9、振茂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依法支付工伤赔偿金及护理费66400元;10、案件全部费用由振茂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刘国学撤回第1、2、4、9项诉讼请求,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379.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学入职振茂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振茂公司停止在天津市新时代车业有限公司厂院内的生产经营,刘国学的工作地点变为天津市宁河县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新华科技城D3号,此地址是案外人天津玖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地址,也是振茂公司在网页上显示的地址。刘国学于2016年5月9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项:振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加班工资21517.08元、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6620.64元、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振茂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944元、案件全部费用由振茂公司承担。该委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2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国学的全部仲裁请求。刘国学不服,呈诉。另查,振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茂系案外人天津玖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振茂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玖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交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刘国学主张2014年5月7日,振茂公司主张2014年4月1日,振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刘国学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关于2015年5月5日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刘国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只是刘国学工作地点发生变化,振茂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终止,振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提供证据,其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者,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显示振茂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玖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经营范围有交叉,此种情况下,振茂公司对其在仲裁阶段和诉讼中主张的刘国学与案外人天津玖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振茂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要求案外人天津玖达科技有限公司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退言之,不同用人单位在相同经营地址、聘用相同管理人员、从事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即便劳动者对劳动关系产生误判,亦不能归咎于劳动者。本案中,在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刘国学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排除刘国学与振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的情况下,振茂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刘国学、振茂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5日后仍然存续。关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振茂公司对此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规定,该项主张的时效为一年,至刘国学2016年5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刘国学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等法定事由,因此振茂公司的抗辩成立,刘国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振茂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该项主张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福利待遇,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故刘国学主张的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振茂公司对此抗辩成立。关于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一节,现没有证据证实刘国学2015年高温期间不在岗,故振茂公司应支付刘国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刘国学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刘国学未就其工作年限提供证据,故其工作满一年后,暨2015年5月7日开始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当年度剩余天数折算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振茂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安排刘国学休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振茂公司未就刘国学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故以刘国学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核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27.59元,刘国学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国学未就其主张的存在公休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提供证据,故刘国学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国学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9元,合计1389.99元;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将上述13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国学或交本院转原告刘国学领取。二、驳回原告刘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振茂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国学提交顺丰快递邮寄单三份,即2016年11月26日刘国学给振茂公司杨振广邮寄快递,证明振茂公司所在地是“现代工业区海航东路新华科技城D4号”。经庭审质证,振茂公司对刘国学二审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振广虽曾是该公司员工,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是杨振广个人行为,不是振茂公司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学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收件人为“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杨振广”,地址“现代工业区海航东路新华科技城D4号”,该证据能够证明振茂公司办公地点为“现代工业区海航东路新华科技城D4号”,能够证明刘国学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刘国学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刘国学的主张确认振茂公司与刘国学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故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国学于2016年5月9日就该主张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刘国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存在中断、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刘国学该项上诉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国学所主张的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刘国学提交的加班证据,振茂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上未有振茂公司确认,故不足以证明刘国学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工资请求并无不当。刘国学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振茂公司的上诉主张,振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对双方在2015年5月5日后劳动关系终止举证证明,但振茂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终止刘国学不予认可,且刘国学提交的振茂公司网页宣传、快递邮寄单,均可证明振茂公司在2015年5月5日后变更其实际经营地址,该地址即为刘国学工作地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国学在2015年5月5日后仍在振茂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振茂公司主张双方自2015年5月5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国学、振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国学负担10元、天津市振茂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