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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夜宴KTV”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县广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夜宴KTV”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书证当事人基本信息及车辆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上述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晨雁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孔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