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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等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980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被告:张某(系唐某之母),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文,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某、张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反诉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其陪嫁物品:一台联想电脑、一台T**液晶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辆爱玛电动车、欧式沙发一套、木制家具一套、金戒指一件、金项链一件、挂坠一件、金手镯一件及被子毛毯等生活用品;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前,唐某父母花数万元为其购买了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陪嫁物品,同居后,陈某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唐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判如所请。唐某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蒙城妇女儿童医院门诊部证明,证明唐某于2016年2月16日因做人流手术在其医院治疗的事实;2、周大福珠宝店保证单,证明唐某于2016年1月12日,从此珠宝店购买足金项链一件(金重:17.15克)、足金手镯一件(金重:36.54克)、千足金挂坠一件(金重:3.54克);3、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唐某的陪嫁物品有:一台联想电脑、一台T**液晶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辆爱玛电动车、欧式沙发一套、木制家具一套、金戒指一件、金项链一件、挂坠一件、金手镯一件及被子毛毯等生活用品;4、唐某和陈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唐某的四件金首饰在陈某处。陈某辩称:陪嫁物品的名称数量是事实,但联想电脑、金戒指、金项链、耳坠、金手镯已经被唐某带走。陈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唐某、张某返还陈某彩礼款50000元;2、唐某、张某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2015年6月底唐某、张某索要见面礼11000元、一枚金戒指、60箱饮料及价值4000余元的衣服。8月份唐某索要价值1900元手机一部。唐某过生日时索要价值1600余元的金耳环一对。2015年腊月初唐某、张某索要购买三金折款30000元。腊月十六过贴要生辰时索要彩礼款66000元、白酒10箱、饮料100箱。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及当天,唐某、张某索要上轿礼6000元、梳头礼2000元、离娘衣2000元及酒肉饮品等。从唐某与陈某确立婚约关系至举行结婚仪式止,唐某、张某共索要彩礼款、各种礼品折款共计170000余元。唐某与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唐某经常无故闹事,制造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反诉。陈某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唐某、张某收受陈某用于购买金银首饰款30000元;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见面时陈某给唐某见面礼11000元,还买了一个金戒指和两套衣服;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1)、购买三金的30000元是其与××郭某商量的,钱款是陈某交给女方的;(2)、要生辰时给女方66000元,是其经手给的;(3)、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给女方离娘衣款2000元,当天给女方上轿礼6000元、梳头礼2000元;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1)、购买三金的30000元是其与王某商量的,钱款是让陈某交给女方的,至于陈某有没有实际给付其不清楚;(2)、要生辰时给女方66000元,女方返还1600元;(3)、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女方上轿礼6000元、梳头礼2000元,离娘衣款的事记不清了;(4)、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女方给男方嫁客礼46000元,给的是存单和银行卡,不是现金。唐某、张某对陈某的反诉辩称,见面时收陈某彩礼款11000元,返还1600元;要生辰时收陈某彩礼款66000元,返还16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收陈某上轿礼及梳头礼共6000元,返还嫁客礼46000元,没有收受陈某其他礼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彩礼款部分:(1)、见面礼11000元、要生辰66000元,因唐某、张某当庭自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上轿礼6000元、梳头礼2000元,虽唐某、张某庭审中不予承认,但证人王某及××郭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款予以确认;离娘衣款仅有证人王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认定。(3)、“三金”折款30000元,因证人王某及××郭某证言仅能证明二人商议过该款由陈某给付,陈某是否给付两证人不知情,陈某除本人陈述已支付外,仅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记载内容不清,故对“三金”折款3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4)、见面时唐某、张某回款1600元、要生辰时回款1600元,因陈某当庭自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确认。(5)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唐某、张某回嫁客礼46000元,因陈某不予认可,且唐某、张某庭审中陈述46000元系存单和银行卡而非现金,同时承认该款事后被唐某支取,故46000元不能认定为已返还予陈某。二、陪嫁物品部分:陈某对唐某提供的陪嫁物品清单所载陪嫁物品名称及数量均无异议,但提出联想电脑、金戒指、金项链、耳坠、金手镯已经被唐某带走。因唐某当庭承认联想电脑已被其带走,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陈某称金银首饰不在其处的辩解,因无证据加以证实,结合陈某与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判断,陪嫁物品金戒指、金项链、耳坠、金手镯认定为存放在陈某处。三、因陈某对蒙城妇女儿童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故对唐某于2016年2月16日因做人流手术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4日两人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月16日唐某在蒙城妇女儿童医院做人流手术,同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唐某及其母亲张某收受陈某彩礼款83200元,返还3200元。现双方因陪嫁物品及彩礼款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讼到院。另查:唐某的陪嫁物品有:一台联想电脑(在唐某处)、一台T**液晶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辆爱玛电动车、欧式沙发一套、木制家具一套、金戒指一件(金重:9克左右)、足金项链一件(金重:17.15克)、足金手镯一件(金重:36.54克)、千足金挂坠一件(金重:3.54克)及被子毛毯等生活用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唐某、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唐某及其母亲张某收受陈某彩礼款80000元,数额巨大,故陈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案情返还数额确定为35000元。唐某陪嫁的物品系其个人财产,陈某应予返还。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陪嫁物品(除联想电脑外,返还物品的名称及数量见查明事实部分);二、反诉被告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陈某彩礼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负担158元,唐某、张某负担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