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奕奇与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奕奇,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奕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金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奕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3年9月27日,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虚假陈述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及基准价错误,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再审申请人主张以《中国证券报》相关报道的刊登日作为揭露日,相关报道虽然可能对投资者具有警示作用,但被申请人立即作出澄清,且并未得到相关权威机构的认可,投资者并不具备据此判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客观条件,原审法院未认定该报道属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系争股票的基准价为15.12元/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的买入均价低于基准价,故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不符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奕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熊雯毅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