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振达与胡善达、杨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达,胡善达,杨雪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289号原告:林振达,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被告:胡善达,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杨雪雁,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林振达与被告胡善达、杨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达、杨雪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善达、杨雪雁共同偿还林振达借款11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胡善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8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1800元给胡善达,并约定月利率2%;但至今胡善达未能还本付息。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胡善达、杨雪雁均未作答辩。林振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凭证一张,证明林振达于2016年6月22日向胡善达转账11800元;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胡善达原系其店铺里的安装师傅,2016年6月份林振达应其要求帮胡善达偿还信用卡被透支的钱款,但林振达将11800元汇入对方的信用卡后,胡善达则一直未予还款,为此,其同原告曾到被告家催讨,因碰不上被告而无果;3.录音光盘,证明林振达曾通过电话向胡善达催讨,对话中,胡善达认可欠原告借款,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话的内容,得到证人赵某的确认;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胡善达、杨雪雁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由于胡善达、杨雪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林振达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善达、杨雪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胡善达、杨雪雁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期间,林振达于2016年6月22日应胡善达的要求出借11800元给胡善达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至今胡善达仍未将该款返还林振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善达在其与杨雪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振达借款118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于法有据;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按月利率2%计付的约定,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但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可按月利率0.5%计付。胡善达、杨雪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善达、杨雪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振达借款11800元及利息(以118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0.5%计算,从2016年11月1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胡善达、杨雪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媛媛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