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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路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路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金三角北路22号“山水阁”足浴店的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重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路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湖光旅馆的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包,得款人民币700元。后上述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净重2.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2016年11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路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湖光旅馆的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得款人民币400元。后上述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净重1.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路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并扣押单肩包1只,内有可疑物品10包及可疑物品1瓶,经鉴定,上述可以物品净重13.8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涉嫌吸毒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路某处查获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证人张某、贾某、徐某、宋某、舒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路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3.81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涉嫌吸毒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路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路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