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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软娥与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软娥,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82号原告:赵软娥,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成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楠,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软娥与被告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屯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软娥、被告天屯环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楠、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2月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企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2011年4月18日已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4月18日终止,原告于2017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5月原告在未提交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突然旷工,长期未返岗工作,因此劳务关系已于2014年5月解除,原告依据劳务关系提出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扫工作,2011年4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签署了《作业合作书》,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原告在未提交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未返岗工作一直持续至今。2016年原告嫂子赵香林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署《作业合作书》,由赵香玲从事清扫工作,被告每月通过原告工资卡向赵香林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原告认为至此时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赵软娥于2011年4月18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此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2011年4月18日原告就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至迟于2012年4月18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