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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少辉、韩丰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少辉,韩丰瑞,荀丽芳,王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辉,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孟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瑞,女,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孟津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丽芳,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钊伟,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少辉、韩丰瑞因与被上诉人荀丽芳、王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少辉、韩丰瑞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被上诉人荀丽芳及其与被上诉人王钊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少辉、韩丰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荀丽芳、王钊伟支付借款9.9万元(不含已还的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交通银行1.3万元的欠条载明“现借马少辉交通银行信用卡壹万叁元整”,一审法院对“壹万叁元”误解为一万零三元。2016年8月17日刷卡记录及原始的总欠条中载明“交通银行信用卡壹万叁”、微信聊天记录,这三份证据充分印证了该欠条中“壹万叁元”系“一万三千元”的笔误。2.荀丽芳借韩丰瑞4.6万元事实清楚,微信记录充分说明荀丽芳承认欠韩丰瑞46000元,但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出具欠条。3.一审庭审中马少辉、韩丰瑞将诉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错误。荀丽芳、王钊伟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借条、欠条等5张证据及收到4万元的收据,认定荀丽芳应偿还50003元,并无不当。欠条中“壹万叁元”在理解中出现歧义,一审按10003元认定是正确的。马少辉、韩丰瑞称偿还的4万元是荀丽芳下欠韩丰瑞借款46000元中的4万元,这个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该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没有借据,何况在2016年10月12日补写借条、欠条时不可能漏掉该笔借款。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该笔借款的凭据,仅提供微信记录、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荀丽芳与韩丰瑞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基于好友之间临时拆借业务发生的借款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少辉、韩丰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荀丽芳、王钊伟偿还借款9.9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信用卡借款利息及罚息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到还款之日前因代还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荀丽芳、王钊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荀丽芳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用马少辉银行信用卡刷卡借钱9万多元,并向马少辉出具借条、欠条等5张,借条、欠条显示累计借款数额为90003元。后经马少辉催要,荀丽芳于2016年10月17日让其公婆梅瑞芳代为偿还40000元整,马少辉出具了收到梅瑞芳四万元收据一张。庭审中,马少辉称荀丽芳偿还的40000元整系偿还荀丽芳下欠韩丰瑞46000元中的40000元。另查明,马少辉、韩丰瑞称荀丽芳下欠韩丰瑞46000元,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及欠款凭证,马少辉、韩丰瑞提供有微信记录、录音证据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荀丽芳下欠马少辉借款90003元,荀丽芳于2016年10月17日偿还马少辉40000元整,下欠50003元未偿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荀丽芳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借条、欠条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不予考虑,但逾期还款利息可以适当考虑。本金50003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算至判决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荀丽芳、王钊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荀丽芳、王钊伟依法应共同清偿。关于马少辉、韩丰瑞所称的荀丽芳偿还的40000元整系偿还荀丽芳下欠韩丰瑞46000元中的40000元,根据荀丽芳出具给马少辉的借条、欠条等5张和马少辉出具荀丽芳的收到梅瑞芳四万元收据一张,只能说明马少辉与荀丽芳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说明韩丰瑞与荀丽芳存在经济往来。因韩丰瑞和荀丽芳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及欠款凭证,马少辉、韩丰瑞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荀丽芳与韩丰瑞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韩丰瑞的主张,目前不予支持。韩丰瑞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荀丽芳、王钊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马少辉借款50003元整及利息(本金50003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算至判决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二、驳回马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韩丰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荀丽芳、王钊伟承担800元,由马少辉、韩丰瑞承担35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少辉、韩丰瑞主张荀丽芳向其借款9.3万元,应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荀丽芳向马少辉出具的其中依照欠条载明“现借马少辉交通银行信用卡壹万叁元整”,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是欠款“一万三千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认定为10003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马少辉、韩丰瑞主张梅瑞芳代还的4万元是偿还欠韩丰瑞46000元的欠款的主张,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可以认定荀丽芳与韩丰瑞之间存在4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主张成立。荀丽芳辩称其微信聊天记录不是本人所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关于马少辉、韩丰瑞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马少辉、韩丰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荀丽芳、王钊伟十日内偿还马少辉借款960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一审法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马少辉、韩丰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荀丽芳、王钊伟负担1000元,由马少辉、韩丰瑞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上诉人荀丽芳、王钊伟负担1000元,由马少辉、韩丰瑞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