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王瑞波与尚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波,尚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638号原告:王瑞波,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凯,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婷,女,1996年8月23日生,汉族,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服装学院学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会冬,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波与被告尚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被告尚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7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服装学院14级舞蹈班学生,被告因个人花销巨大,无法满足其对生活的欲望及要求,被告以无钱交纳学费和没有生活费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40074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尚玉婷辩称:原告王瑞波所诉事实无依据,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王瑞波与被告尚玉婷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争执,原告人格分裂对被告经常无故谩骂,甚至拳打脚踢,逼迫被告写下欠条,以保证不分手。被告是受原告暴力胁迫所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根本没有真实发生。王瑞波后来自己也承认尚玉婷给他写的欠条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瑞波与被告尚玉婷于2012年10月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聊天相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瑞波述称,原、被告认识后,感觉双方聊天投机,之后发展为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家庭比较困难,一开始原告就有帮助被告的想法,被告得知后向原告表达了要借钱的想法。开始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较大,一次性借款在两三万左右。原告考虑到被告年龄较小,担心被告一次性借如此数额的款项会将这部分钱用于他处,或误入歧途,因此原告向被告说在生活方面需要用钱可随时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拒绝一次性给被告大数额的借款,原告的提议被告也表示接受,于是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被告以学费不够、生活花销、购买手机、网上购物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多次多笔将83075.04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原告也给过被告多笔现金。根据每段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一共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欠条,另一张欠条中的5万元借款,是因为2015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母亲遭遇交通事故需要交纳高额的医疗费。原告分多次给被告现金共计5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瑞波提交:1、被告尚玉婷出具的欠条七张,证明被告尚玉婷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欠条载明:“今欠王瑞波叁万元整”;被告尚玉婷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欠条载明:“今欠王瑞波1000元人民币,用于开学买的东西。我主动要的。因为经济问题是我主动向你要的,因为我骗你钱,我爸妈和我一起骗你钱。我承认这个事,没有强迫我”;被告尚玉婷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欠条载明:“今欠王瑞波伍仟元人民币”;被告尚玉婷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欠条载明:“今欠王瑞波伍万元人民币”;被告尚玉婷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欠条载明:“我主动向王瑞波要了2500元,用于开学的费用,2015年3月6日”;被告尚玉婷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74元,欠条载明:“我于2015年7月8日去中国银行改银行卡密码,用于偿还王瑞波于2014年9月7日借的1574元,截止到7月15日如不能还上,加入利息,每日3%”;被告尚玉婷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欠条载明:“今欠王瑞波伍万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共计140074元。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分多次将83075.04元支付给被告尚玉婷。3、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关于原告被打一案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两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打伤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家里写下的欠条无效的证明,是在被告父亲尚喜宏的武力威胁下所写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尚玉婷对原告王瑞波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王瑞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王瑞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尚玉婷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七张欠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在原告的暴力威胁下出具的,原告无法提供欠条中的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2、银行交易明细中的银行卡是原告让被告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卡一直由王瑞波使用,并绑定了王瑞波的支付宝账号,后来被告才将该卡收回,但也很少使用。银行交易明细中交易金额最小的为4元,原告主张系借款,不符合借贷的常理。而且原、被告于2016年5月分手,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分手后发生的费用被告尚玉婷不清楚。3、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关于原告被打一案的卷宗材料只记录了原告的报案过程和双方的询问笔录,公安部门未针对欠条出具调查结论。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瑞波与尚玉婷系恋爱关系。被告尚玉婷述称:原告王瑞波与被告尚玉婷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并相恋,王瑞波自称名叫王立波,28岁,未婚;原告王瑞波与被告尚玉婷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使尚玉婷四次怀孕并人工流产;后尚玉婷得知王瑞波真实姓名及年龄,且已有家室;王瑞波与尚玉婷恋爱期间,因王瑞波担心两人分手,多次以威胁和打骂的方式逼迫尚玉婷书写欠条、证明,并以此要挟、勒索尚玉婷及其父母;欠条均是按照原告的陈述逐字写下的,没有实际交付过一笔款项;被告尚玉婷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是其父母承担的,尚玉婷使用的手机是王瑞波买的,以便王瑞波对尚玉婷进行监控;两人在交往过程中,王瑞波炒股赔钱时还向尚玉婷要过钱;王瑞波拍了尚玉婷的裸照,并经常威胁尚玉婷如果不听话就将裸照传到网上。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尚玉婷提交:1、2015年7月29日王瑞波、尚玉婷签字捺印的保证书一张,内容为:“一、王瑞波和尚玉婷双方从今以后不得吵架。二、王瑞波从今以后不能打尚玉婷一下,不能骂一句。三、尚玉婷从今以后不能打王瑞波一下,不能骂一句。四、尚玉婷的经济问题都由父母来承担。五、王瑞波从今以后不能让尚玉婷写任何的欠条和证明。六、王瑞波和尚喜宏、于洪艳之间相处要正正常常,互相尊重。”另,王瑞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以前尚玉婷给王瑞波写的欠条无效,以后(彼)此不能相互往来。王瑞波,2015.7.28。”证明王瑞波本人自认尚玉婷以前给其书写的欠条无效,并保证以后不再让尚玉婷书写任何欠条和证明。2、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微博、陌陌社交网络及手机骚扰短信截图,证明王瑞波多次威胁尚玉婷,如不写欠条就败坏尚玉婷的名誉,且王瑞波已实施了侵权行为,多次在微博和陌陌上发布尚玉婷的裸照,侵犯了尚玉婷的隐私权和名誉权。3、王瑞波发给被告的母亲于洪艳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长期服用阿普唑仑片,自认有精神分裂症。4、王瑞波本人书写的书面调解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青岛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我于2015年7月28日晚因经济纠纷在即墨通济街道办事处黄丹岘39号尚喜宏家中被他本人打伤。我因于(应为“与”,本院注)尚喜宏女儿尚玉婷多年很好的感情并存在婚姻的可能,经过我本人慎重考虑,我决定请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对尚喜宏从轻处理。因此事属于民间纠纷引起,我最终和尚喜宏达成双方自行调解自行处理的意愿。以上代表了我和尚喜宏最终的决定。谢谢!王瑞波,2015.9.13。”证明王瑞波与尚玉婷系恋爱关系并存在婚姻的可能。原告王瑞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被告尚玉婷系普通朋友,并不存在男女关系或恋爱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王瑞波辩称:1、对2015年7月29日有王瑞波、尚玉婷签字捺印的保证书,及2015年7月28日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的卷宗能够看出原告是在被告尚玉婷的父亲尚喜宏的胁迫下在保证书上签字并书写了证明,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被告尚玉婷报案的材料及网络、短息截图,仅能证实被告尚玉婷报案的情况,均系尚玉婷自述,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调查结论。3、关于被告母亲于洪艳的手机短息截图,无法证实系王瑞波发送的,与本案无关。4、关于书面调解申请书,系原告为了向派出所申请对尚喜宏从轻处理而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顺利解决与两被告的经济纠纷,原告在该申请中只是说明其与尚玉婷存在婚姻的可能,并不必然证明王瑞波与尚玉婷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原告王瑞波要求被告尚玉婷支付借款利息,以157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他的以13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王瑞波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王瑞波主张与被告尚玉婷之间系借贷关系,则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40074元借款。对此,原告王瑞波提交了尚玉婷出具的七张金额共计140074元的欠条及累计金额83075.04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王瑞波的陈述,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多次多笔将83075.04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其也给过被告多笔现金;根据每段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一共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欠条,另外一张欠条中的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分多次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如果按照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根据每段时间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出具欠条,则该欠条应理解为一个时间段内的欠款累计,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与银行交易明细之间存在多处明显不对应或不合常理之处,根据上述交易明细,在不包括原告自述的在网银转账之外还有交付现金的情况下,相同的时间段内,原告网银转账的数额已明显超过了同时间段内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故原告提交的欠条与银行交易明细无法相互佐证证实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流水零散且频繁,金额涉及几元、几十元、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款项系基于借贷的合意而发生的借款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涉及140074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王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