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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秦宝华与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华,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136号原告:秦宝华。被告: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积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该公司会计。原告秦宝华与被告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华、被告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8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034、036号商铺租金2210元,并特别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自2017年1月拖欠租金至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并享有出租房屋的权利;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租金的标准。被告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停业一年,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希望协商解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诉房屋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利民道交口东北侧龙云商厦-3034、-3036号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利民道交口东北侧龙云商厦3层034、03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26526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租金2210元;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欠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5.33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秦宝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租金8840元;二、被告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秦宝华截至2017年4月28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33元;三、驳回原告秦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世纪领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程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