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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邱志水与邱洪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水,邱洪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4民初4579号原告:邱志水,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秀芹(邱志水之妻),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邱洪来,男,192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日海(邱洪来之子),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邱志水与被告邱洪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秀芹、被告邱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东房四间的所有权归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于2013年自己出资盖了房屋四间,即涉案的房屋。2017年2月20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订立分家单,将我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涉案房屋是我自己建的,应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邱洪来辩称,涉案东房四间是我和邱志水出钱盖的,我和他一起过,一起吃饭。在被告盖房的时候我给了邱志水15000元,在盖房之前一两天给的现金。四间东房是我和邱志水一起盖的,到时候由邱晓飞继承,三间南房归邱日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房屋于2012年建造,建造时,原告邱志水和被告邱洪来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内。2、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为邱洪来。本院认为,邱洪来为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涉案房屋建造期间,邱志水和邱洪来共同居住于79号院内,建造房屋应取得邱洪来同意。邱志水称在房屋建造期间,邱洪来并未出资,建房费用均是邱志水一人出资,但没有证据佐证。故对邱志水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XX号院内东房四间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涉案房屋涉及利益分割问题,邱志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志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邱志��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