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德芳与张明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芳,张明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民初1250号原告:徐德芳,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思,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徐德芳与被告张明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许建到原告处购买油漆价值人民币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1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张明思承担保证责任。但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许建一直拖延还款,后许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9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从2016年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日),自2017年2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户籍或住所地不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许建的购销合同履行地、以及原告与其的保证合同履行地是在,故常山县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管辖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主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原告为主张油漆款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张明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明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明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 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