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虎勇、徐传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勇,徐传来,陈秋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来,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仙,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波,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虎勇为与上诉人徐传来、陈秋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虎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传来、陈秋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虎勇货款726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由徐传来、陈秋仙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张虎勇对一审法院认定张虎勇妻子徐某在2015年5月15日对账单中确认徐传来、陈秋仙已支付布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徐传来、陈秋仙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单据是未经授权且不真实的,不能据此认定徐传来、陈秋仙已经支付350000元货款的事实。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张虎勇与徐传来、陈秋仙之间对350000元货款进行确认的对账单。2015年5月15日,徐某因徐传来、陈秋仙欠726420元货款一直未还,到徐传来、陈秋仙家中催讨,后陈秋仙向徐某出具了2011年、2013年共计11笔付款信息,并由徐某、陈秋仙在单据上签字回家核对。该2015年5月15号单据并非张虎勇确认的单据,徐某作为案外人,对双方的欠款等事实均不知悉,张虎勇从未授权和委托徐某去对账,因此,徐某签字的单据,张虎勇不予认可。第二,徐传来、陈秋仙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单据存在伪造或变造的行为。对比双方的单据可以印证,徐传来、陈秋仙出具的单据与徐某的单据,数据不一致,徐某单据上所列2011年7月13日明盛汇远征5万元;而徐传来、陈秋仙出具的单据是2011年7月1日明盛汇远征5万元,也就是说,将2011年7月13日明盛汇远征5万元改为2011年7月1日明盛汇远征5万元。而恰恰2011年7月13日明盛汇远征5万元���笔款项,是张虎勇在已收款中予以确认的款项。同时,徐传来、陈秋仙事后还在单据上添加了“远征对张以对清”内容,造成双方已对清上述11笔款项的假象。二、张虎勇并未收到2015年5月15日单据上列支的35万元款项。单据上显示的11笔核对款项均是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726420元货款之前,如果上述11笔款项真实存在,双方早已在2014年12月5日的对账中扣除,这也进一步印证2015年5月15日并非对账单,也并非张虎勇对徐传来、陈秋仙的付款事实的确认,一审法院更不能据此在总欠款中扣减。在徐传来、陈秋仙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佐证其支付了35万元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徐传来、陈秋仙付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徐传来、陈秋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5日单据符合事实与法律。在以往交易过程中,均由陈秋仙与张虎勇妻子徐某出面进行对账签字,本案所涉的2015年5月15日单据为张虎勇妻子确认并签字,并不存在伪造变造的行为。二、张虎勇未收到2015年5月15日单据上列支的35万元,并不表示徐传来、陈秋仙未支付其货款。徐传来、陈秋仙与张虎勇结算货款均是通过付给张虎勇指定供应商的方式完成的,原审起诉时,张虎勇在起诉状中也予以明确。故张虎勇未收到2015年5月15日单据上列支的35万元,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同时,张虎勇妻子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该35万元的代付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35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三、双方货款已经两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张虎勇的一审诉讼请求。徐传来、陈秋仙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虎勇的一审诉讼请求2.张虎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不能仅凭一份���标准格式的、存疑的对账单来认定徐传来、陈秋仙欠款的事实,应当还需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张虎勇应该提供送货码单,以印证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2.在核对徐传来、陈秋仙支付的款项时,没有一一对应,导致少算。徐传来、陈秋仙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徐传来、陈秋仙支付了70万给张虎勇,但核对的时候,没有按照时间与徐传来、陈秋仙提供的全部买卖明细的对账单上的日期一一对应,而只是看大概时间和金额。3.徐传来、陈秋仙事实上已经不欠张虎勇货款。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传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5.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上以每年为结算单位,货款并不存在连续性,在2014年前的货款诉讼时效均已经过。张虎勇辩称,一、张虎勇提交的对账单是2014年12月5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并由徐传来、陈秋仙签字确认的,且徐传来、陈秋仙在一审中也确认了对账的事实。对账所反映的金额与双方之间供货的金额以及实际支付的款项是相吻合的,可见对账单中所欠金额7262302元是真实的,徐传来、陈秋仙对所欠金额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2015年5月15日徐传来、陈秋仙出具的单据并非对账单以及确认单,只是经催讨货款而初步进行的双方核实行为,并不具备真正的确认付款的事实要件。而且徐传来、陈秋仙出具的单据存在伪造变造。同时2015年5月15日单据所列的支付款项、时间与张虎勇确认的款项存在重大重复,对于未重复部分张虎勇从未收到过,而且徐传来、陈秋仙支付到远征的款项并不仅仅只有张虎勇一家,不排除是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一审中将该部分款项列为支付给张虎勇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依法陈秋仙、徐传来的上诉请求。张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传来、陈秋仙向张虎勇支付货款72642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由徐传来、陈秋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虎勇与徐传来、陈秋仙之间素有布料买卖往来。2014年12月5日,陈秋仙在张虎勇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5日陈秋仙尚欠张虎勇2011年货款400000元、2012年货款250000元、2013年货款36365元、2014年货款40055元,上述所欠布款合计726420元。2015年5月15日,陈秋仙与张虎勇妻子徐某补充对账,徐某在陈秋仙出具的2011年及2013年账目结算清单上签字,补充确认“颖秀”公司、“金威斯”公司、“明盛”公司与“远征”公司间的相应已付款情况。其中,张虎勇所认可的“2011年8月9日颖秀汇远征150000元、10月14日颖秀汇远征50000元、10月21日明���汇远征50000元、11月22日颖秀汇远征50000元及2013年2月12日金威斯汇远征100000元”部分与其单方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基本一致。但张虎勇诉称的金额中并没有扣除“2011年3月10日明盛汇蓝纺100000元、7月1日明盛汇远征50000元、11月25日颖秀汇远征50000元及2013年3月10日颖秀汇远征50000元、4月15日颖秀汇远征50000元、4月28日颖秀汇远征50000元”,共计350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12月5日后,张虎勇未再向徐传来、陈秋仙供货,徐传来、陈秋仙也未再向张虎勇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布匹买卖真实、有效,但双方间的货款结算不规范。徐传来自愿同陈秋仙共同承担本案尚欠张虎勇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其次,因张虎勇对其妻子徐某在陈秋仙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对账单中双方已确认付款但未实际扣��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习惯及双方间的两次对账,2015年5月15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已付款项,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的对账之前,而张虎勇在陈秋仙签字确认的2014年12月5日对账单中,并没有全部扣除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的全部款项。故截至2015年5月15日,徐传来、陈秋仙实际尚欠张虎勇的货款金额应在张虎勇诉称的726420元基础上减去350000元,即376420元。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传来、陈秋仙虽辩称目前仅欠张虎勇货款18029.94元,但徐传来、陈秋仙对其已支付的款项并未有效举证,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张虎勇虽认为徐传来、陈秋仙在2015年5月15日对账清单上的部分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徐传来、陈秋仙证据的有效证据,故该院对此亦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传来、陈秋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虎勇货款376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虎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徐传来、陈秋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6,减半收取5753元,由张虎勇负担2770元,由徐传来、陈秋仙负担2983元。张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徐传来、陈秋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传来、陈秋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客户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其与杭州中丽化纤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但因张虎勇要求把钱打给杭州中丽化纤有限公司,当时是建德市颖秀针织有限公司、金威斯家纺支付给杭州中丽化纤有限公司的,一审确认的金额中漏算了7月22日支付的两笔各五万元的还款;2.由徐某确认单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代付的是三笔还款,其中有五万元也是在原先的金额中未予扣除的。经质证,张虎勇发表下质证意见:证据1并非新证据,该对账明细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确认这两笔钱是支付给了张虎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徐某是案外人,无权与徐传来、陈秋仙进行对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由徐传来、陈秋仙单方制作,且张虎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二审期间,徐传来、陈秋仙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2011年7月22日建德市颖秀针织有限公司向杭州中丽化纤有限公司电汇的两笔5万元款项的去向、2012年1月18日宁波明盛家纺有限公司向绍兴县远征化纤有限公司电汇的一笔5万元款项的去向、2013年2月25日建德市颖秀针织有限公司向杭州中丽化纤有限公司汇款的一笔5万元款项的去向。本院认为,上述调查取证事��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12月5日,陈秋仙合计欠付货款726420元,而徐某在2015年5月15日与陈秋仙补充对账时确认,该日出具的对账单中所记载的与“远征”相关的汇款已支付;鉴于徐某与张虎勇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布匹生意,张虎勇在原审中对徐某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徐某的对账、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张虎勇,对于张虎勇关于其并未授权徐某进行对账、不应在欠付货款中扣除3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徐传来、陈秋仙虽上诉主张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上述两份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对账单所载金额确认陈秋仙实际欠付货款共计376420元并无不当。另,徐传来、陈秋仙上诉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徐传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徐传来、陈秋仙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案涉欠款,故徐传来、陈秋仙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虎勇和徐传来、陈秋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6元,由张虎勇负担5584元,由徐传来、陈秋仙负担5922元。上诉人张虎勇及徐传来、陈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