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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区桂清、许绍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桂清,许绍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桂清,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绍强,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区桂清因与被上诉人许绍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8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区桂清上诉称,本案真实案由并不是合同纠纷,而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南海。因此,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86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康怡丽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许绍强为康怡丽苑1102房住户,可以证明许绍强经常居住地在南海区××街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做明确约定,但是许绍强起诉区桂清返还玉器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许绍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海,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