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王磊,李小娟,罗少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智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磊,男,1987年6月6日,汉族。原审被告:李小娟,女,1986年4月9日,汉族。原审被告:罗少宇,男,1982年7月27日,汉族。上诉人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原审被告王磊、李小娟、罗少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被被上诉人强制收回,车辆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由于车辆被收回,导致王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被上诉人所垫付的银行贷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托管拖挂协议》约定上诉人的连带责任是在正常履行情况下才承担,车辆被拖走后的费用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锦绣公司辩称,《车辆托管拖挂协议》约定上诉人对王磊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磊买车后没有支付过一期贷款,被上诉人按照服务合同约定仅将牵引车拖回,挂车现在已经找不到,被上诉人将牵引车拖回不影响对王磊的追偿。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33384.61元,支付违约金35800元,清偿下余全部贷款额248076.33元,共计317260.94元;2、判令被告李小娟、罗少宇、宏通公司对被告王磊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250元(按月利率1.5%,暂计至起诉之月,应计至还清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锦绣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磊(作为购车方、乙方)、罗少宇(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欧曼/华鲁业兴(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4COJ1910;车架号为LXXXX176/LXXXX170),计人民币358000元给被告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可代被告王磊向第三方垫付车款,垫付后由被告王磊负责向原告偿还;被告王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王磊确认并同意向郑州银行(即贷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磊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0.8万元,剩余款项25万元由被告王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王磊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王磊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还的车款或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贷款还本付息的存款账户,如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自愿以欠款额为基数向原告承担0.5%/日的违约金,并委托原告代被告王磊向贷款银行垫付月付款,垫付后由被告王磊向原告偿还,被告王磊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如被告王磊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王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如果被告王磊违约行为系拖欠月还款或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王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被告王磊应全部清偿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原告的各种款项,还应向原告承担各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罗少宇应当对原告锦绣庆丰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锦绣庆丰公司作为被告王磊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王磊对原告违约,被告王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被告罗少宇作为反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小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被告王磊通过原告担保而购买的欧曼/华鲁业兴车辆(车架号LXXXX6/LAXXXX170),若被告王磊未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任何义务时,我作为其家属,愿对其本人的各项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当其不偿还所欠款项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我本人自愿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第十七条第4款第4项【即由于被告王磊对原告违约,被告王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罗少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磊一次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在原告办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的资金不足额,并不直接从原告支取现金。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按总借款额1.5%/月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王磊在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被告王磊在协议生效之日后每月15日、每次还款玖仟零捌拾肆元,共6次付清原告借款。被告王磊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不得逾期。若被告王磊还款逾期,则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磊承担因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支出,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协议由罗少宇(身份证号)自愿担保,对借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少宇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磊,签订日期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5日,原告锦绣公司(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王磊(××)、宏通公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载明:原告同意被告王磊将车辆(欧曼/华鲁业兴,发动机号16XXXX0)挂靠在被告宏通公司名下,被告宏通公司同意王磊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在以《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转移给被告王磊前,原告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办理车辆保险及续保手续的,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通公司就王磊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债权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宏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宏通公司应停止为王磊车辆办理或发放各项交通规费、养路费和营运手续。被告宏通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15%的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贷款人)与原告锦绣公司(保证人)、被告王磊(借款人)、宏通公司(抵押人)于郑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75%上浮3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年率为7.7625%。被告王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王磊指定账户开户行为郑州银行,账号为62×××**。贷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和原告锦绣公司保证担保,被告宏通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35.8万元的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以担保王磊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锦绣公司提供保证金1400万元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所有保证金账号,开户行为郑州银行郑花支。贷款偿还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共分24期偿还。原告担保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时,本合同附“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载明:抵押车辆欧曼/华鲁业兴,购买价格35.8万元,经销商即锦绣公司,车牌号为豫Q×××××/豫QF5**挂,车辆行驶证编号为4XXXX48/41XXXX7,车辆用途为货运,型号BJXXXXXC/HXXXXXP,发动机号16XXXX0,车架号LRXXXX176/LAXXXX。2015年4月16日,涉案车辆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该车辆登记编号为豫Q×××××,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宏通公司,抵押权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王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王磊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也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王磊垫付33384.61元(至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被告宏通公司称,2015年4月买车,16日上牌,上牌后因每期还款数额远高于约定数额,因分期公司加了许多利息,由于还款太多导致车主还款有压力,到2015年5月28日夜里一点,原告公司将修理厂大门的锁砸开,把两辆车车头强行开走,第三辆车头因损坏故而未开走。当时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有记录。过两天第三辆车车头修好经被告同意原告公司将其开走。代理人不清楚涉案车辆是三辆中的哪一辆,挂车在被告王磊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绣庆丰公司与被告王磊、罗少宇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王磊、宏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拖挂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王磊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王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王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王磊垫付33384.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33384.6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全部贷款额248076.33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剩余贷款额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支付违约金3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原告已将被告王磊车辆(不含挂车)拖走等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案的违约金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少宇作为反担保人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签字;被告李小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小娟的各项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磊、宏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拖挂协议》约定被告宏通公司就王磊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债权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娟、罗少宇、宏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磊、罗少宇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在原告办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的资金不足额,并不直接从原告支取现金;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按总借款额1.5%/月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王磊在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被告王磊在协议生效之日后每月15日、每次还款9084元,共6次付清原告借款;被告王磊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不得逾期;若被告王磊还款逾期,则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由罗少宇(身份证号)自愿担保,对借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少宇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王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5万元,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协议关于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磊应自借款次日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王磊、李小娟、罗少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3384.61元、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李小娟、罗少宇、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3元,原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08元,被告王磊、李小娟、罗少宇、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5元,被告罗少宇负担105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磊购买涉案车辆后,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锦绣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8月24日一审起诉之日锦绣公司已实际垫付贷款33384.61元,对该部分费用,锦绣公司有权依照《车辆托管拖挂协议》的相关约定向宏通公司追偿。宏通公司称2015年5月28日锦绣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锦绣公司仅将涉案车辆的牵引车拖回,王磊拖欠银行贷款处于持续状态,可在锦绣公司主张其后期垫付贷款费用时扣除收回牵引车的相应价款。综上,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