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慧云、李会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云,李会生,李惠凤,阎秀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云,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生,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二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玉刚,北京市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凤,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玉刚,北京市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阎秀华,女,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纤维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云因与被上诉人李会生、李惠凤及原审被告阎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慧云、阎秀华在未征得李会生、李惠凤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涉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李会生、李惠凤均同意阎秀华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李慧云,李惠凤亲笔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的收条以及李会生赠与李慧云的证明,可以证明两人是知情并同意的;一审法院认定阎秀华和李慧云无权处分涉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物权法规定,如果出售共有房产,未经按份共有的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或者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其中阎秀华占房产份额八分之五、李慧云占房产份额八分之一,两者共占四分之三,已经超过三分之二,因此二者之间处分涉案房屋无须李会生、李惠凤的追认;一审法院针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另案判决中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本案又认为同一份协议无效,相互矛盾。李会生、李惠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候征得二被上诉人同意,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同意买卖协议,李惠凤的收条,我们一审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不应在上诉人手中,此系李惠凤写给阎秀华的,上诉人取得证据缺乏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会生的证明载明了李会生将母亲遗产份额赠与上诉人,但是附有条件,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才能成立,现阎秀华还健在,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的按份共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阎秀华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李会生、李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阎秀华与李慧云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为26247-015968号)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阎秀华与其夫李宗信育有二原告及被告李慧云。李宗信已于2009年4月15日死亡。涉诉房屋原为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阎秀华,其于2008年10月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前往天津市南开区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慧云购买涉诉房屋,价款655,000元。2014年9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房管部门向被告李慧云颁发了其为权利人的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2015年1月1日,原告李惠凤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李惠凤收到母亲阎秀华分给我的遗产全额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但原告李惠凤否认收到该条注明的遗产,且否认该条注明的遗产特指涉诉房屋的款项。同年4月21日,原告李会生作为证明人及赠与人、被告李慧云作为被赠与人订立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大妹李会云之子王崇欢与本人李会生女儿女婿李楠魏民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此承诺,母亲故去后,将母亲遗产中本人房产份额赠与大妹李会云,以解除上述纠纷。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原虽登记在被告阎秀华名下,但系其与丈夫李宗信的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宗信死亡后,其所有涉诉房产的部分即应由其继承人共同所有。其继承人包括本案二原告及二被告。二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涉诉房屋。原告李会生出具的证明系其对涉诉房屋被告阎秀华所有部分的处分,一审法院无法通过该证据推定该原告已对其应获得的涉诉房屋的李宗信遗产部分进行了处分,故二被告的处分行为并未获得其他全部权利人的追认,其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阎秀华与被告李慧云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6247-015968号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阎秀华、李慧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会生、李惠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涉诉房屋虽登记在阎秀华名下,但系其与丈夫李宗信的共同财产,李宗信死亡后,涉诉房屋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阎秀华与李慧云在处分涉案房屋前应当征得二被上诉人同意。李慧云依据李惠凤的收条和李会生的赠与证明,主张二人知情并同意,但是从李会生的证明内容看,表述为母亲故去后,将母亲遗产中本人房产份额赠与上诉人,不能认定李会生对其应获得李宗信遗产部分进行了处分,亦无法认定其对阎秀华与李慧云处分涉诉房屋的行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阎秀华和李慧云所占份额已经超出涉案房屋份额按份共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因而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另案判决的问题,因该判决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生效,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慧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