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娄启来、葛星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启来,葛星星,严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08号申请执行人:娄启来,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星星,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严巧珍,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娄启来与被执行人葛星星、严巧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星星、严巧珍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3000元、执行费845元、诉讼费525元,合计64370元。但被执行人葛星星、���巧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严巧珍有浙B×××××机动车一辆,于2017年3月2日依法查封(已布控待扣押)。被执行人葛星星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葛星星、严巧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布控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26执2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