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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787东台市德胜织造厂与蔡莫凡、新建特阔漂整(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德胜织造厂,蔡莫凡,新建特阔漂整(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7787号原告:东台市德胜织造厂,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许北村*组。投资人:鲁增青,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莫凡,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新建特阔漂整(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俊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林,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东台市德胜织造厂与被告蔡莫凡、被告新建特阔漂整(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特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鲁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被告新建特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邢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莫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德胜织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蔡莫凡自称系被告新建特阔公司的员工,向原告采购价值74193元布料。原告依约将布料送至被告新建特阔公司内,被告出具了入库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蔡莫凡未作答辩。被告新建特阔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委托蔡莫凡向原告购布,答辩人系漂整加工企业,蔡莫凡系答辩人的加工客户,答辩人代蔡莫凡签收核对布料,并按要求漂整后由其委托的收货人提走布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新建特阔公司发送60×60×173×156布料2242.80米、60×40×173×120布料2870.90米,被告新建特阔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上载明的客户为蔡莫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反映布料收货人为蔡莫凡。微信记录反映蔡莫凡向原告询问送货及价格情况,原告告知货已到“新建”,价格分别为13.50元与15.80元。被告新建特阔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该公司与蔡莫凡有漂整加工业务往来,被告新建特阔公司为蔡莫凡提供的布料进行烧毛、轧光、丝光,本案所涉布料新建特阔公司已于同年7月6日交货,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即为蔡莫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布料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本院认定被告蔡莫凡为布料的买受人。所涉布料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的证据反映联系人、收货人均为蔡莫凡,新建特阔公司入库单上也反映客户为蔡莫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蔡莫凡以新建特阔公司名义与其发生往来,更未有证据证明蔡莫凡系受新建特阔公司授权或有授权的表象,原告主张新建特阔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蔡莫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蔡莫凡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蔡莫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莫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德胜织造厂货款74193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德胜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蔡莫凡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5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