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5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2007年3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西门附近,由张某某拍打缓慢途经该处的粤B×××××面包车车身,引开该车司机被害人王某的注意力,同案人趁机盗走被害人置于副驾驶车头处的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70.73元)。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已判刑)。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E区西门附近,由张某某拍打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A×××××面包车车身,引开该车司机被害人何某的注意力,张某趁机盗走其放在副驾驶位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93.17元)。2016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至上述轻纺城E区西门车道上,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放在其车牌为粤H×××××长安小汽车副驾驶位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71.5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至该轻纺城E区与F区之间通道,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其车牌为粤B×××××凯迪拉克小汽车副驾驶位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24.8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第四宗盗窃中的被盗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王x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70.73元,退赔被害人何x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93.17元,退赔被害人廖x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71.5元,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耀广审 判 员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孟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