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何焕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何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66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5120。法定代表人:梁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斌峰、卢俊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焕英,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中食行罚[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何焕英未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活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2.没收扣押的物品;3.罚款50000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何焕英送达了中食行罚[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何焕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何焕英逾期仍未履行。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何焕英缴纳罚没款51800元。本院认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中食行罚[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食行罚[2016]3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