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陈戈阳与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李传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戈阳,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李传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457号原告:陈戈阳,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龙,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站场3号地块金州大厦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3005021102342。法定代表人:赵智强。被告:李传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陈戈阳与被告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李传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戈阳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戈阳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戈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3元,减半收取8091.5元,由原告陈戈阳负担。审 判 长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克?PAGE??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