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行审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肖正尧、肖菊华、肖桂云、肖美兰、肖国华、肖运莲、肖玉珍、肖冬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肖正尧,肖国华,肖菊华,肖运莲,肖桂云,肖玉珍,肖美兰,肖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04行审163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鹏,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正尧,男,192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国华,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菊华,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运莲,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桂云,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玉珍,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美兰,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肖冬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肖正尧、肖菊华、肖桂云、肖美兰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潭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肖正尧、肖菊华、肖桂云、肖美兰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潭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合法,驳回肖正尧、肖菊华、肖桂云、肖美兰的诉讼请求。肖正尧、肖菊华、肖桂云、肖美兰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行终8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时不再组织听证并告知被执行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因昭山风景区提质改造项目公共利益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了岳政征昭字[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位于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认定被征收人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面积86.29㎡,房屋所有权证面积68.3㎡,未登记建筑认定为合法部分面积36.16㎡,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征收主体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给被征收人选择,要求被征收人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和腾空房屋,逾期不选择征收补偿方式、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且拒绝腾房的,征收主体将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将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肖正尧、肖菊华、肖桂云、肖美兰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行终834号行政判决书,对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现已确定好产权调换房屋,并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存入以被执行人肖正尧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腾空房屋的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以上事实有征收决定公告、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公示、房屋及装修评估报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征收人主体资料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权属证明、房屋调查情况表及照片、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催告书、银行存款存折、产权调换房屋照片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被执行人的合法房产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决定处理适当,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救济权,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岳政征昭补字[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肖正尧、肖菊华、肖桂云、肖美兰、肖国华、肖运莲、肖玉珍、肖冬云腾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向阳村7号房屋的义务,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审 判 员 葛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