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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220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唐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位于朱家角镇漕平支路2弄)2号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然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唐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在外地,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唐某于一个月内配合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就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且被告也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房产过户中所需费用,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