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永昌包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武陟县永昌包装有限公司,焦作市奥森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芬森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武陟县亿隆实业有限公司,安学亮,程新玲,杨森,周钦儒,杨小松,周双妮,张保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3执393号申请执行人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董事长。被执行人武陟县永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松,总经理。被执行人焦作市奥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志德,总经理。被执行人焦作市芬森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学亮,总经理。被执行人武陟县亿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学亮、程新玲、杨森、周钦儒、杨小松、周双妮、张保付。上列双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证处作出的(2017)武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森在歌乐��公馆3-1-14-1401的房产(预交号:006853),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森在歌乐园公馆3-1-14-1401的房产(预交号:006853)。二、被执行人杨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毁损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十日内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正超审判员 周中全审判员 宋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员岳建峰 来源:百度“”